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附則 (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63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 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 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