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1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3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規定辦理。

第4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 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5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6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 檢查。

第6-1條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 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第7條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 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 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9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 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 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1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