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公會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44條
助產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

第45條
助產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46條
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助產人員九人以上 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7條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 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48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9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 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 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0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51條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助產 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選派參加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 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52條
助產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 會之職權。

第53條
助產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 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立助產人員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 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4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5條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職員。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56條
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對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有遵 守義務。

第57條
助產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須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之決議處分。

第58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省助產士公會,應於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辦理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