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法  公會 ( 106 年 01 月 04 日)
第49條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 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助產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 二分之一。

四、各級助產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各級助產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