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價量協議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61-1條
本標準新收載之新功能類別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於收載前,依廠商提供之 財務預估年使用量及納入給付後三年間之費用支出,與廠商訂定價量協議 。

本標準新功能類別新收載之第一件特殊材料,依下列條件列為價量協議之 品項:

一、依廠商提供之財務預估年使用量,並以暫予收載之健保支付點數換算 ,於給付後之三年間,有任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費 用支出高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二、收載時之預估費用未達前款條件,於納入給付後之三年間,任一年( 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費用支出已達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同屬價量協議類別之新收載同功能類別特殊材料,於前項價量協議期間, 併同辦理。

第61-2條
保險人得參考廠商提供之三年販售量,依同功能類別不分規格、不分廠牌 特殊材料品項之合計銷售量,分二階段訂定協議內容,進行支付價格調整 :

一、合計銷售量達第一階段數量者:依原支付點數百分之九十五計算。

二、合計銷售量達第二階段數量者:依原支付點數百分之九十計算。

三、前二款折算比例,保險人得視情況調整。

為使雙方有所依據,保險人與廠商得簽訂價量協議書。協議完成後,支付 價格始得生效。

價量協議之品項仍屬保險人特殊材料價量調查及調價作業之範圍。

第61-3條
本章價量協議之期限如下:

一、原則上為四年,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

二、以第一件收載之特殊材料支付點數生效日為價量協議起日,並以該生 效日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每十二個月為一個觀察年。

三、同屬價量協議類別之新收載同功能類別特殊材料,與該類別第一件收 載品項之價量協議期限一致。

第61-4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得中止價量協議:

一、已屆該功能類別協議之最後段折扣數。

二、依價量調查調整之支付點數已低於價量協議最後段應調降支付點數。

三、取消健保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