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懲處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21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21-1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21-2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 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3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4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第26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