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懲處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21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