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懲處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21-1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