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業務及責任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15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 、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 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17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 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18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19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第20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 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20-1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 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 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