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業務及責任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20-1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 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 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