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業務及責任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15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