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  稽核 ( 103 年 10 月 23 日)
第80條
試驗委託者之稽核為獨立之制度,且不在監測及品質管制功能內,其目的 為評估試驗之執行且確保其遵守試驗計畫書、標準作業程序、本準則及相 關法規之要求。

第81條
稽核者之任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試驗委託者應任用臨床試驗及數據收集系統以外之人員進行稽核。

二、稽核者所受訓練應足以適任執行稽核,並以書面證明稽核者之資歷。

第82條
稽核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稽核之部分、如何稽核、稽核次數及稽核報告之內容及形式,應依 照試驗委託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

二、試驗委託者稽核之計畫及程序,應依據試驗之重要性、受試者人數、 試驗之種類及複雜性、受試者風險,及其他提出之問題訂定。

三、稽核者之觀察和發現,應以書面記錄。

四、為維護稽核功能之獨立性及其價值,主管機關不得要求提供定期稽核 報告。但證明有嚴重違反本準則之規定或因應司法程序,主管機關得 要求個別稽核報告五、試驗委託者應提供稽核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