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2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 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 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3條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34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物理治療師或 物理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5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36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 其改善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7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 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

第38條
物理治療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物理治療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39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第 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40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 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41條
物理治療所之負責物理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 物理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物理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物理治療師予 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2條
物理治療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物理治療 師之物理治療師證書。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物理治療所,處罰其負責物理治療師。

第4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5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