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飛機商用駕駛員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0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 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 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 ,其飛機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 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 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 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

第31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飛機飛航原理。

三、飛航管理程序。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第32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 航訓練時間,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民航局 訂定之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二實施。

第33條
經檢定合格之飛機商用駕駛員,具有飛機自用駕駛員之權利,並得擔任下 列檢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別之駕駛員職務: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除外之飛機機長或副駕駛員。

二、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單人操作飛機之機長。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檢定機型為多組員操作飛機之副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