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
申請飛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二百
五十小時以上之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但經民航局核可之駕駛員訓
練機構完訓者,或完成經民航局核准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並經考驗合格者
,其飛機飛航及模擬機之飛航總時間得減為一百九十小時以上: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包括越野飛航二十小時,其中
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並在中途不同點降落三次
。
二、夜間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五小時應為夜間帶飛訓練,並應單獨操控
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數不得包含連續起降。
三、曾受儀器飛航訓練時間二十小時以上,其中模擬機儀器飛航訓練時間
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模擬機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五十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