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地面機械員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92條
地面機械員之檢定類別如下:

一、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指發動機、螺旋槳及其附屬機件。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指航空器儀器及儀表、通訊、導航及電子裝備 。

三、航空器機體維護:指前兩款以外之航空器結構與系統。

第93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年齡應滿十八歲,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經民航局核准或認可之訓練機構 完成相關類別訓練合格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 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 類別檢定。

三、專科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 ,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三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四、大學或學院以上學校航空工程、機械、電機或電子相關科系畢業或同 等學歷,具航空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 維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持有飛航修護技術士證並具航空 器機體、發動機、通訊電子或相關系統、組件之實際維修二年以上之 工作經驗者,得申請相關類別檢定。

前項實際維修工作指從事航空器或相關系統、組件與其檢定類別相關之製 造、維護、預防維護、保養及修理、改裝或裝置、檢查等工作。

第94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者,其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

二、航空發動機。

三、航空器結構。

四、螺旋槳與噴射原理。

五、航空儀器。

六、航空器修配。

七、航空器一般維護。

八、無線電基本原理。

九、航空器通訊、導航裝備。

十、航空器電氣系統。

僅申請航空器發動機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 及第九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通信電子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學科。僅申請航空器機體維護檢定者,得免考驗前項第 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學科。

第95條
申請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者,其檢定類別依民航局訂定之地面機械員術科 檢定報告表如附件九實施。檢定方式採實際操作與口試併行。

第96條
經檢定合格之地面機械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維護簽證或零組件恢復可用簽 證:

一、具航空器發動機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螺旋槳及其 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 用簽證。

二、具航空器機體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機體系統、結構維護及其零 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 簽證。並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航組件更換及使用飛機 本身配有電腦自我測試功能測試等工作之維護簽證,但不包含需額外 使用特殊工具或裝備測試、維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

三、具航空器通訊電子類別檢定證者可執行航空器通訊、電子、儀表、導 航等相關系統維護及其零組件維修、改裝或裝置等工作之維護簽證或 相關系統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自本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六年內,具航空器機體 類別檢定證者,得辦理前項第三款簽證。

第97條
地面機械員應經維護簽放作業程序、機型或零組件訓練並熟悉相關系統現 行維護手冊與一切相關適航資料,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 零組件恢復可用簽證。

第98條
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 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 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第四章有關地面機械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 用。

民航局自第四章之一修正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後,停止依第四章規定受理 檢定申請。原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辦理屆期重簽或逾期 檢定者,其檢定證效期屆期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前依附件十七程序及第四章之一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民航局並得視需 要,加註特定之技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