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8條
地面機械員應在過去二年內擔任下列工作之一達六個月以上或經民航局認
可其具有檢定類別能力,始得執行檢定類別維護簽證或相關系統零組件恢
復可用簽證。
一、執行經檢定類別之工作。
二、擔任技術督導其他地面機械員。
三、負責實際管理執行航空器之維修或改裝作業。
第四章有關地面機械員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
用。
民航局自第四章之一修正發布實施日起三個月後,停止依第四章規定受理
檢定申請。原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辦理屆期重簽或逾期
檢定者,其檢定證效期屆期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依第四章規定取得檢定證之地面機械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前依附件十七程序及第四章之一規定申請換發檢定證,民航局並得視需
要,加註特定之技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