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盈餘提撥及分配辦法  ( 102 年 02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貨物裝卸量:指當年度裝卸散雜貨及貨櫃貨計費噸之合計數。

二、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指當年度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運入及運出貨物價 值之合計數。

三、旅客人數:指當年度進、出國際及國內航線人數之合計數。

第3條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後之盈餘,應先提列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按下列分配:

一、分配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百分之十八。

二、一百零二年度起分配航港建設基金百分之三十。

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四、分配股息紅利。

第4條
前條第一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分配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額分配百分之二。

二、分配總額扣除前款後,餘額按下列指標及權重計算分配金額:

(一)各該港口貨物裝卸量占全部港口貨物裝卸量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 之四十。

(二)各該港口營業收入占全部港口營業收入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三 十。

(三)各該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占全部港口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之百 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港口旅客人數占全部港口旅客人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

前項獲配金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分配一定比例予所轄位於港口 鄰近之鄉(鎮、市)、區,並邀集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研商。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所定貨物裝卸量、營業收入、自由貿易港區貿易值及旅 客人數項目之核列,以中央主管機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第5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依前條第二項受縣政府分配之鄉(鎮 、市),就其所獲配港務公司盈餘分配款之收入及支出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6條
港口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所轄鄉(鎮、市)、區獲配港務公 司盈餘分配款之運用情形,應予以監督。

第7條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或虧損,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港務公司各年度之盈餘分配結果,應於董事會議決後一個月內,函知並撥 付各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