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 ( 104 年 09 月 01 日)
第94條
第肆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

第95條
門之阻火能力應儘可能與其所裝置之隔艙相當。甲級隔艙上之門及門框應 以鋼材構成。乙級隔艙上之門應採不燃材料。甲種機艙空間界限艙壁上裝 置之門應合理之氣密並能自動關閉。依方法一 c構造之船舶,其分隔臥室 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水密門得 不需絕熱。

第96條
門需要安裝自動關閉裝置者,不得裝設止回鉤。但該止回鉤裝有故障時安 全鬆釋之遙控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97條
在走廊艙壁上、臥室與公用空間之門,僅准在門之下半部及在門下開設通 風開口,開口之總面積並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如該開口係在門上 ,並應裝有以不燃材料製成之格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