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記法  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 ( 64 年 06 月 05 日)
第44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 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45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應 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第46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 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第47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內 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第48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 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 一人為之。

第49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 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50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管 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 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51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 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 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

第52條
為登記所有權之船舶,如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權之登記者,其船籍港不屬於 登記抵押權之主管機關管轄時,申請書內應附具登記抵押權之影本及登記 抵押權權利人之承諾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