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總則通則 ( 104 年 07 月 0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小船。

三、自用遊艇。

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

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

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第3條
船舶載重線為船舶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4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與載重線證書之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應依國際 載重線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由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 下簡稱驗船機構)為之;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由航政機關為之。但載重 線勘劃之技術事項,必要時得商請驗船機構予以協助。

第5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船舶所有人應檢同必要圖說及申請書,向前條規定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

第6條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申請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 派檢驗人員上船檢查,經檢查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 證書。

第7條
本規則規定載重線之勘劃,未能適用於特種船舶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 得依其結構特性而認可其載重線位置。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認可,應將理由連同該船圖說及乾舷計算書等,送 航政機關核定。

第8條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其載重線之勘劃未盡能適用本規則規 定時,得以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取代。

第9條
第二章各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勘劃最小乾舷之船舶,如船舶之乾舷較最小 乾舷為大,並經驗船機構對船舶安全情況認為滿意時,得准予放寬其規定 。

第10條
業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於離港發航前,該船船長應將吃水情形,詳細記 載於航海記事簿上。

第11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查認可之各項有關船舶穩度、結構計算資料應留 置船上,以供該船調整裝載及壓載時參考使用。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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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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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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