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8 月 17 日)
第20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按其經營之行動業務,成立行動通信 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基地臺共構、共站或預留天線通信埠等事項。

第21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以共站或共構方式設置天線,應注意天線排列方式,融 入景觀。

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避雷針,以共用為原則。

基地臺之防護天線格柵或其他類似防護設施,屬基地臺之附屬電信設施。

第22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基地臺,應按申請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23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