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 102 年 04 月 02 日)
第5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第6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 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 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 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 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 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

第7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 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 容。

第一項之實施計畫,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製,應依電信普及服 務財務報告編製要點辦理。

第8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 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第9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 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 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收入。

八、其他服務收入。

九、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 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 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第10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不經濟公用電話設置於政府機關(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 、車站、機場、議會、山區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補助具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