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 102 年 04 月 02 日)
第6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 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 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 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 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 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 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 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 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修正其 提出之實施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