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總則 ( 102 年 02 月 07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 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 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3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4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5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以下簡稱競標者),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含)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A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C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