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43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 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主 管機關監測之用。

第44條
(刪除)
第45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 品質、發射功率、工作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 予以記錄,並簽名後,保留備查。

第46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 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 之。

第47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 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通信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