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 96 年 07 月 13 日)
第46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 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