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儲金匯兌法  郵政儲金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4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 據,作為憑證。

第15條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 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第16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 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 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

第19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 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20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