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送規則  履約責任 ( 103 年 12 月 03 日)
第62條
鐵路機構應依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

第63條
鐵路機構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鐵 路機構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 包裝不當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4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其無法即 時通知者,應通知受貨人。

第65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者,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 損者,依保償額按損害比例計算之。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 保償額或按損害比例計算之金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

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其全部或部分喪失、毀損者,依交付時到達地之 市價及損害比例,定其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得就運送物種類規定賠償 限額,並公告之。

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66條
鐵路機構逾預定到達日期將運送物運抵到達站者,應負遲延責任;其因運 送遲延致託運人或受貨人受有損害時,鐵路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賠償額,有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限;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 接送費合計額為限。

第67條
受貨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運送遲延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 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 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68條
下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運送責任,並得拒絕運送 、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

一、違禁品。

二、靈柩、屍體。

三、槍砲。

四、危險物品。

託運人未據實填具託運單致鐵路機構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69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向鐵路機構申請保 留領回原物。

第70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保留領回原物者,鐵路機構發現運送物尚能全部或部分交 付時,應即通知賠償金領取人得依比例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全部或 部分之運送物。

第71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完成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置後,應即通知託運人或受貨 人;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費、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 託運人或其應得之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餘款經限期通知領取,屆期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不能依第一項規定通知者,鐵路機構應於新聞紙、鐵路機構網站或公告欄 公告三個月。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餘款無人領取者,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

第72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貨物時填具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等有關計算運費 、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費、雜費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 運費、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發給現狀證明者,補收 不足運費、雜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