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條
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提升交通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條例。

第2條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
本條例所稱民間機構,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有政府、公營事業出 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 十。

前項總額比例限制之規定,於民間參與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案應低 於該公司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5條
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為範圍:

一、鐵路。

二、公路。

三、大眾捷運系統。

四、航空站。

五、港埠及其設施。

六、停車場。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橋樑及隧道。

第6條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

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 部或全部者。

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 部者。

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 建營運者。

第7條
主管機關視交通建設個案特性,得基於公平競爭原則許可民間機構於一定 期限內經營交通建設,並得向其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收取之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

第8條
第五條所定之交通建設,主管機關得由廠商提供資金興建,並於完工後分 期償付建設經費。

主管機關以前項方式興建交通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 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 計畫預算,據以辦理發包興建。

前項發包興建工程,其經工程主辦機關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 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一項所稱廠商,係指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