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3 年 03 月 06 日)
第1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 、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 、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 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 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現職人員調兼之。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