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機關輻射防護及管制辦法  ( 98 年 11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申辦、申報、查核及調查之程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部隊。

三、運作單位:指軍事機關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 輻射作業單位。

第4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其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 管理政策、法規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 各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以下簡稱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軍備局中科院)與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及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

(一)輻射防護計畫之訂定及督導執行,並協助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意外事 件。

(二)督導所屬運作單位執行輻射防護計畫與訂定及執行輻射作業程序書 。

(三)負責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料帳管理、 清查與管制。

(四)每半年彙整所屬運作單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 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產紀錄。

三、運作單位: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及輻射作業程序書之訂定與執行。

國防部其他直屬單位之前項第二款業務管制權責,非醫用部分由國防部作 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綜理之,裝備帳籍管理由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協辦 ,高科技軍品管制由國防部軍備局協辦;醫用部分由國防部軍醫局綜理之 。

第5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 防醫學院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各項輻射作業,應向主 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並應於申辦及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許 可證或登記證明文件時,副本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6條
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 防醫學院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放 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料帳現況、異動狀況及生 產紀錄,陳報國防部列管。

第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相關法令,派員至軍事機關檢查、調查其放射性物質或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作業時,國防部、各司令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軍備局中科院、國防大學或國防醫學院應派員陪同,並知會運作單 位。

第8條
軍事機關所設之民眾診療機構,得逕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或登記備查,不 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