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第3條
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 公尺一、一一○貝克;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七四 ○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二○○貝克時,應進行鈾、鐳二二六及鐳 二二八之濃度分析。

第4條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 立方公尺七四○、○○○貝克;鍶九○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貝克 。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之濃度 分析。

第5條
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四○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 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一六八小時之模式計算。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 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第6條
(刪除)
第7條
電視接收機,其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離任何可接近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 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或所產生輻射之最大電壓不大於三萬伏特。

第7-1條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 (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 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 -一四 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 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者。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全文內容,詳閱相關圖表附檔)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