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輻射限量標準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7-1條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 (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 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 -一四 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 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者。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全文內容,詳閱相關圖表附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