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21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 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 。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22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 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23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   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   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   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   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 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