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21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 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 。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