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22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 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