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23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   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   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   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   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 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