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稅捐之減免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3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 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 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第34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 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 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 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 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第35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5-1條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 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 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 ,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 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 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 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 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 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第36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 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36-1條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 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 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 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 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 收益處理。

第36-2條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定 投資額,增僱一定人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 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薪資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 準時,得就每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 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三十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 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得 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年度起,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間、投資 額、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 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不 適用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

第36-3條
產業創新條例中如有與本條例相同性質之租稅優惠,中小企業僅得擇一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