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稅捐之減免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3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 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 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