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稅捐之減免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35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 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 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 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