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務人事規則  其他事項 ( 35 年 00 月 00 日)
第151條
人員在請准任何假後,不得續請事假,在事假後,除病分娩假特別假外, 亦不得續請其他各假。

第152條
人員於履行任何假期,乘便辦理公務者,不得將其一部份全部份假期,改 為因公出差。

第153條
人員假滿後,既不續假,又不返職,或請辭職者,其薪津一律發至起假之 前一日止,但確係因請病假,經指定醫師證明確非短期內可痊,而呈請辭 職,仍照本規則有關各條辦理,不受上述之限制。

第154條
鹽務總局及各區主管機關,每年應備請假登記簿,登記人員所請各假,此 項簿籍,存留至四年以上得銷燬之。 (登記簿格式見附錄八) 各區人員請假,應於年終彙報鹽務總局備查。

第155條
人員履行長假,應隨時將起假銷假日期在人事概況表內呈報。

第156條
請假期內,遇有休假及例假日期,仍應作為請假,不得扣除,但如假期前 後適逢休假或例假時,均不作請假。

第157條
甲等及直屬鹽務總局之乙等主管人員請假,在十日以上者,須事先呈請鹽 務總局核准;其在十日以內者,如於公務無礙時,可先行起假,將職務交 由所屬之最高級人員暫代,同時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上項甲乙等人員之起假銷假日期,均應電陳鹽務總局備案。

第158條
人員如於上年度請假,至次年一月一日以後銷假者,除長假外,所請各項 假期,均應分別年份,核兩期計算。

上年之事假病假優待假均不得積移至次年彙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