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  ( 94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溫泉取供事業取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開發許可後,移轉於他人,應於取 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核准。

第3條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由下列申請人向原許可之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時,由讓與開發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及受讓人共同申請 。

第4條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之人於未取得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 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於六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准之開發許可。

三、繼承事實之證明文件。

四、繼承人之溫泉之水權狀。

五、繼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5條
因讓與而申請溫泉開發許可移轉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溫泉之水權狀。

三、溫泉開發許可移轉契約書。

第6條
移轉後之開發許可期限,不得逾原開發許可之賸餘期間。

第7條
主管機關對於溫泉開發許可移轉核准之申請,認有文件不備或不合法定程 序而可補正者,應於收受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
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移轉申請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決 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條規定期限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 算。

第9條
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溫泉取供事業,其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之申請,受讓人 應符合該項之資格;未符合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