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09 月 1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 地面以下之水。但水道內河床下非飽和層內之伏流水屬地面水。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 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 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 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 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 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 能。

第4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5條
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 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6條
本法所稱水權人,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機關(構)、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第7條
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 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 水利事業之人。

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 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第8條
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 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第9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 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