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09 月 13 日)
第3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 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 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 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 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 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