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簽證規定 ( 99 年 07 月 08 日)
第23條
申請貨品輸出許可證,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為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出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出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24條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 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第25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及註銷,出口人應繕打申請書向原簽證單位申請辦理。

第26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 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 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 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 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 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輸出許可證申請書、修改申請書及註銷補發申請書,各聯應一次套打 (寫 ) ;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但貨品分類號列經簽證單位更正後蓋 有校對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