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簽證規定 ( 99 年 07 月 08 日)
第26條
輸出許可證之修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報關前發現錯誤者,應註銷重簽,不得申請修改。

二、已報關未放行前或報關放行後須修改者,應檢附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 書向原簽證單位辦理。但修改內容涉及貨品名稱、品質、品類、單位 或數量者,應先經海關簽署證明始可申請修改;如因屬免驗或抽中免 驗,海關無資料可資查證者,應由海關在修改申請書有關聯簽署證明 。

三、申請修改時,仍應依原輸出規定辦理。

四、輸出許可證申請人名稱,不得修改。但經貿易局專案核准修改者,不 在此限。

前項各款之修改,應自簽證單位簽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未逾三年經 貿易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