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1條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第72條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第73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74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75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第76條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以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或另加入有限責任股 東,變更其組織為兩合公司。

前項規定,於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繼續經營之公司準用之。

第77條
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78條
股東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為有限責任時,其在公司變更組織前 ,公司之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