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公會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6條
專利專責機關登錄之專利師,滿十五人者,應組織專利師公會。

專利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7條
專利師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 之。

專利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18條
專利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 事會。

專利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19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0條
專利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21條
專利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第22條
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權限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八、專利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之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23條
專利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第24條
專利師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該公會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 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