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 註冊。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4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商標之國際條約或無互 相保護商標之條約、協定,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 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

第6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7條
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 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 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第8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 。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9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第10條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11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第12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3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14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 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15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 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16條
有關期間之計算,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外,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17條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